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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沪03刑初183号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A公司在进口日化用品的过程中,为降低经营成本,牟取非法利益,公司实际负责人程某与B公司共谋,将原本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报为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进口,骗取优惠税率,并且制作虚假低价报关单证提供给B公司刷单申报进口。经上海松江海关计核,A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81票,其中少量货物系代理他人进口,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3,545,118.58元。
2020年6月11日,程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至公司配合调查,主动随侦查人员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进一步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同年8月3日,A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0万元。同年12月8日,侦查机关将存放于嘉定综合保税区内的涉案三票货物予以扣押。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A公司及程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A公司和程某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杭州金澹商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判决被告人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问题聚焦
将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报为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进口,是否构成走私罪。
法律评析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单位A公司使用虚假低价单证和虚假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1,300余万元;被告人程某作为被告单位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低价申报和伪报贸易方式;两者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A公司的辩护人认为:
A公司应认定为从犯,也未从走私犯罪中牟取暴利,已缴纳暂扣款,也愿意进一步补缴税款,希望法庭从宽处理。
程某的辩护人认为:
程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缴纳了暂扣款,部分货物被扣押,恳请法庭对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
A公司及程某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A公司和程某系自首,并均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文认为:
本案是一起借助跨境电商名义,进行走私的行为。
首先,A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程某与他人共谋,将原本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报为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进口,骗取优惠税率。这是一种利用国家给予跨境电商贸易方式优惠税率,进而走私的行为。因为对于进口货物而言,其在进口环节,不仅需要缴纳进口关税,还需要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以及消费税(本案进口商品为日化用品,不涉及消费税),税负非常重。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健康发展,2016年,财政部联合海关总署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0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由此可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时,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即可享受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以及进口环节消费税上的减免。这就促使,程某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日化用品,伪报为跨境电商方式进口,进而骗取优惠税率,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
其次,本案中,程某及A公司采用跨境电商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81票,偷逃税款共计13,545,118.58元。因为《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0元”。也就是说,限额以内的货物可以享受税收优惠,限额以外的货物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所以,程某和A公司才大费周章地申报了181票货物。因其偷逃税款13,545,118.58元,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对于程某来说,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A公司来说,应判处罚金。因程某存在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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