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我国港口综合竞争力,规范和方便国内外贸易集装箱运输和国际航行船舶沿海业务,根据交通运输部2014年第33号公告(交通运输部关于取消国内外贸易运输和中国国际航行船舶运输备案公告),2015年第24号(国家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若干航运政策公告),2021年第72号(交通运输部关于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业务试点公告)等文件,海关总署决定调整国内外贸易集装箱运输和国际航行船舶沿海业务如下:
一、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业务
(1)航运公司计划开展内外贸易集装箱同船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监督货物运输工具的有关要求,向直属海关办理船舶备案手续。
(二)同船运输集装箱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关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卡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40号修改)的标准。
二、国际航行船沿海带业务
(1)航运公司计划开展国际航船舶沿海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监督货物运输工具的有关要求,向业务经营地直属海关办理船舶备案手续。
(二)拟开展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的国际航行船舶为中资航运公司全资或控股拥有非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应当获得交通运输部核发的《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备案手续。
(3)拟开展国际航行船舶沿海航行业务的国际航行船舶为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国际集装箱航行公司全资或持有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的,应当取得交通部颁发的《非五星旗航行业务试点批准书》。
(4)国际航行船舶开展国际航行船舶沿海运输业务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航线、货物、可开展业务的期限办理有关手续。航运公司不得将备案船舶转租给他人。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4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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